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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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文杰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7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8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保護管束期間於99年6月23日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黃文杰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12月6日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之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雖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但其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之前科紀錄,自無庸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於本院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應為可採,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尚難憑採,容有違誤。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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