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婷
盧玫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9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3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思婷、盧玫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思婷係高○○之兄高○○之前女友,為處理與高○○家人之債務問題,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下午4時51分許,夥同表妹盧玫璇前往高○○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住處外等候高○○,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遇見自電梯出來之高○○後,要求高○○就該債務問題協談,並先不要離開,等候警察到來,因雙方未有共識,高○○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欲搭乘電梯前往住處樓下,王思婷與盧玫璇2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擋在電梯門口,以阻止高○○搭乘電梯至樓下,並與高○○在電梯外及電梯內拉扯推擠,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高○○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迄高○○奮力擠進電梯內,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雙方搭乘電梯至1樓,始得離去。嗣經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思婷、盧玫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至56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高○○擋在電梯門口,以阻止被害人高○○搭乘電梯至樓下,並與被害人高○○在電梯外及電梯內拉扯推擠而對被害人高○○之身體施以強暴,已足制壓被害人高○○的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活動自由,而使被害人高○○無法自由決定是否搭乘電梯下樓。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王思婷不思以合法方式維護自身權益,竟為將被
害人高○○留在住處繼續協商債務問題,即與被告盧玫璇共同以前揭手段妨害被害人高○○自由離去之權利,其2人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盧玫璇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王思婷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素行均尚佳;又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高○○達成和解,被害人高○○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22至23頁),兼衡其等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31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高○○達成和解,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