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偉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偉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王八蛋、幹、幹、幹妳娘」應更正為「王八蛋、幹、幹你娘」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茲審酌被告不思謹言慎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之,不僅藐視法治,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0號被告姜偉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偉華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萊爾富超商」內藉酒裝瘋,毀損店內商品及毆傷店員 顏義峰 (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所長 蘇坤利 及警員 林久凱 據報前往處理。詎姜偉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以「你很雞巴」(台語)、「王八蛋、幹、幹、幹你娘」,而為警方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偉華於本署偵訊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顏義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執行職務報告、蒐證影片截取之照片8張及譯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