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家中,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意旨僅載於不詳地點、不詳方式應予補充)。嗣於104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街○○○號實施臨檢時,為警查獲其身上藏有K他命(含袋重2.68公克),並徵得陳威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威榮於警詢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碼對照表(尿液編號:FS04
8號)各1份。
㈢、被告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僅稱其係於104年1月施用,然施用毒品者對於施用時間,常未能記憶明確,且員警於104年4月2日詢問時,已距施用時間長達3月餘,難強求其明確指出確切時間,故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被告尿液仍檢驗出安非他命,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
104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顯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K他命(含袋重2.68公克),被告雖不否認為其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