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0.49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自後追撞停等紅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車輛致肇事,造成4車受損、被害人 簡義生 所搭載之妻兒2人受傷,此有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簡義生之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在卷足憑,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5年度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職業係司機,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惟業與被害人 邱誌宏王文宏 、簡義生等3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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