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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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宋雲連 被告 巫展 浤上列被告因民國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得女友 蔡宜珊 之許可,竟持登記在蔡宜珊名下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廣隆汽車行」欲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要求需要有蔡宜珊具名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民國97年7月31日,在「廣隆汽車行」內,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票號TS03138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97年7月31日之本票背面,偽造「蔡宜珊」之簽名、指印,並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方將50萬元現金借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㈡於97年9月9日,在「廣隆汽車行」內,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票號TS031392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9月9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蔡宜珊」之簽名、指印,並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0萬元現金借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被告前述2次犯行造成原告合計受有100萬元之金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若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居原告地位對被告逕予起訴,其訴屬不合法,而應以判決駁回其訴。經查,被告在前述票號TS031383號本票偽造「蔡宜珊」背書等犯行,固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依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暨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惟原告實係教唆被告為該等偽造犯行之教唆犯,要非被害人,亦經本院於前揭刑事判決書內詳予審認無訛,原告既非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本院亦應一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