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陳建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50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元;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8行「林園區」更正為「小港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服用高粱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