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呂登科 相對人 莊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叁仟壹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03,18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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