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人沒住在家,沒有接到93年8月4日之違規通知單,抗告人一生均守法,無不良之記錄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JK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8月4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境縣148線16.6公里處,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照相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形,嗣因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24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JK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93年8月4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境縣148線16.6公里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形,因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4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65-I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
㈡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於95年1月10日以郵政雙掛號寄送送達,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寄存於南投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抗告人亦不爭執其戶籍為上址,依前開法條說明,足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為合法之送達。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參照)。換言之,從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同一乃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綜上可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人沒住在家,沒有接到93年8月4日之違規通知單云云,並不影響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為合法之送達,應屬妥當。
㈣抗告人係住於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均位於南
投縣南投市)均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算20日,至95年1月30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異議人遲至96年3月7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逾法定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