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崇善路與生產路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向南左轉生產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矩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由西向東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於交岔路口內遭左轉之乙○○擦撞倒地,甲○○受有右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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