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昆和律師
李慧千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水泥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工具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村三二六之十號駛出,欲右轉往西港鄉方向行駛之際,竟突然熄火,停止於上開道路中央,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規定,而依當時夜間無路燈可供照明之情形,甲○○本應於車輛側面設置燈光或反光標誌,竟疏未設置,適同一時地, 謝文雄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剎皆已不及,謝文雄之機車遂撞及甲○○小貨車之左側後方車身。謝文雄因之受有「左頂顳撞挫傷併血腫、左耳後乳突淤血、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謝文雄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六張附卷可證。而被害人謝文雄因本件車禍死亡,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外,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考。
二、按汽車停車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為夜間並無路燈可供照明,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駕駛之車輛除車頭燈外其左側車身全無任何燈光及反光設備,此有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可證,以致被害人疏未注意而撞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夜間於快車道故障停車警示措施欠完善,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南鑑字第九一○二○五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四、此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雖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五、末查,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而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經查:被告以從事水泥工為業,而以小貨車載送工具至工作場所為附隨業務,雖該車輛為被告之雇主所有,然被告既不否認該車有時為被告所駕駛,即難謂駕駛該小貨車非其附隨業務。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犯罪後即與被害人之親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亦有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被害人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則僅為車禍之肇事次因,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