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八號),嗣經本院臺南簡易庭移送本院普通庭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丙○○被訴通姦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撤回告訴)與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而乙○○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在臺南市○○路荷蘭村賓館內與丙○○發生性行為,復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街○○號四樓之二與丙○○同居,並連續數次與丙○○發生性行為。嗣甲○○發覺有異而會同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四樓之二查獲乙○○、丙○○共處一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臺南簡易庭移送本院普通庭審判。
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相姦之犯行,辯稱:丙○○結婚後,其僅於九十年十月某日,在臺南市○○路荷蘭村賓館內與丙○○發生性行為一次,但當時其不知丙○○已結婚,嗣其知悉後,即未再與丙○○發生性行為,並勸丙○○不要再來找其等語。
二、經查:
(一)於警訊時,被告乙○○供稱:「我和丙○○住在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2已有四個多月,有發生肉體關係。」、「(我知道丙○○結婚後)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最近一次發生性行為大概在一星期前,在臺南市○○路荷蘭汽車賓館。」、「(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分會同甲○○前往臺南市○○○○街○○號四樓之二查獲)當時我在房間睡覺,當時我穿長上衣、牛仔褲,當時丙○○和我在房間睡覺,當時丙○○只穿一件內褲。」等語,被告丙○○供稱:「我在結婚前就和乙○○一直交往,雖然我結婚了也還跟她交往保持有性行為,該屋(臺南市○○○○街○○號四樓之二是我朋友借我住的。」、「約一星期前(90年11月17日夜間)有與其(乙○○)性行為,約(同居)一個月了。」、「我聽有人按電鈴知道是警方就開門同意警方進入處理,當時我著一件四角褲未著上衣,而乙○○著長上衣短褲。」等語,告訴人甲○○指稱:「約壹個月前因我丈夫常不回家,生活乖異,我就跟蹤他而發現其與人同居有姦情,才決定捉姦。」、「如前所述丙○○著內褲而已,而乙○○由屋內走出披睡衣著內褲。」等語(均參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偵訊筆錄)。嗣於偵查時,被告丙○○供稱:「我是八十九年間和乙○○來往,而最近一次是九十年十一月間在荷蘭村賓館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太太有時不願和我行房。」等語,告訴人甲○○指稱:「因為我跟蹤我先生有一個了,有發現他們在崇德十二街六六號四樓之二在一起,整個月如此,案發當天我跟蹤確定後,才報警去查獲被告。」等語(均參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綜觀上開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乙○○、丙○○之供述,顯然被告乙○○與被告丙○○間確有同居與相姦之行為,雖其等所言同居及相姦行為之時間並不完全一致,但此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或因避重就輕,不願明說,但仍無礙於其等同居及相姦行為之真實性。
(二)既然被告丙○○於結婚前就與被告乙○○來住,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結婚,則自被告丙○○結婚時起,至告訴人甲○○會同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四樓之二查獲被告乙○○、丙○○共處一室時止,已長達一年餘,被告乙○○豈有不知被告丙○○業已結婚之可能?應認被告乙○○業已知悉被告丙○○結婚之事才是。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份可參,被告乙○○犯行應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又被告乙○○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目的、手段、破壞告訴人甲○○之婚姻至深且鉅、犯罪後又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貳、被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嫌,而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依右揭說明,被告丙○○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