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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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八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惟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年間起即離家在外,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迄至八十年初,甚至完全失去音訊,嗣經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確定。惟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稱健保局)通知補繳其五年之保險費,至健保局辦理繳費時,始知被告甲○○○竟生有一女即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因被告甲○○○之受胎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推定原告為被告乙○○之生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 孫恒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證述:「去年年初,我爸爸收到健保局通知要補繳費用,我爸爸去健保局辦理的時候才知道多了一位小孩(被告乙○○)」,「我國小二年級的時候,我媽媽就拒絕跟我爸爸同房,在我國小四年級的時候,我媽媽要求要跟我爸爸分居,我爸爸就搬回眷村去住,我們全部的小孩就跟我媽媽搬到外面住,後來在我國中畢業之後,我就搬回去跟我爸爸一起住,後來我妹妹國中畢業之後也搬過來跟我爸爸一起住,我姐姐那時還是跟我媽媽一起住,但是那時我姐姐已經人在外面工作,沒有常常住在家裡,後來在我高一的時候就沒有見過我媽媽」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及原告投保歷史記錄資料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自七十年間起即未與被告甲○○○有夫妻之實,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已經證人孫恒昌證述明確,又經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女 孫恒惠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證稱:「我媽媽跟我爸爸分開已經有十五年的時間,這中間他們完全沒有同居在一起,但是這段時間我媽媽有跟一位男的同居在一起,那位男的好像叫做 阿富 ,據我所知他們是從七十四年就一起同住直到七十七年的時候他們還有同住一起,七十七年之後因我搬出去住,所以我就不清楚他們的狀況」等語甚詳,再參之被告設籍地之台南市東區中興里精忠三村七五四號,確有被告二人及寄居者 許永富 設籍在上開處所,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已徵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顯非無據。又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甲○○○之生產病歷,發現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林信興婦產科醫院生下被告乙○○,其於該院病歷資料配偶欄填載其配偶為許永富,且於翌日亦係由許永富立據將新生兒之被告乙○○領回,有該院病歷表附卷可稽,準此以觀,倘訴外人許永富與被告甲○○○無同居關係,被告乙○○非其二人同居期間產下之女,訴外人許永富豈有於被告甲○○○生產時以其配偶身分出現,而於被告甲○○○生產後又親自立據將新生兒之被告乙○○領回?綜上所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離婚,被告甲○○○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其之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乙○○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甲○○○二者間所生。因之,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一年內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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