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黃金緣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蔡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信丞 視同被上訴人 洪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陳信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僅請求59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之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陳信丞給付595萬元本息;備位請求洪清溪給付595萬元本息,依上開說明,即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又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係為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則基於程序上合一確定及統一解決紛爭之要求,先、備位當事人間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必要共同訴訟規定,以決定當事人間上訴、移審之效力範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先、備位之訴,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先位之訴,僅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則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亦生移審效果,應將原審被告洪清溪併列為視同被上訴人。另如認先位之訴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全部(即包括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如認先位之訴上訴無理由,即應駁回其上訴,無庸再予審酌備位之訴,合先敘明。
三、洪清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信丞於民國102年間,陸續向伊借款400萬元、200萬元,共計600萬元,伊均以現金如數交付。嗣於
106年1月間,陳信丞因無力償還借款,兩造遂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由伊受讓陳信丞對洪清溪之600萬元債權,伊對陳信丞之債權則同時消滅(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伊則另與洪清溪訂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確認洪清溪積欠伊600萬元債務,並約定清償方式、日期及金額,惟伊除於簽約時自陳信丞處受償5萬元外,洪清溪自106年2月迄今,均未清償。又陳信丞對洪清溪並無600萬元債權存在,其將不存在之債權讓予上訴人,以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故伊對陳信丞間之借款債權仍未消滅。縱令陳信丞對洪清溪債權存在,陳信丞隱瞞其對洪清溪並無
600萬元債權,及洪清溪並無清償能力等情,係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伊自得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扣除前已受償之5萬元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信丞返還595萬元本息。再者,倘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惟洪清溪自106年2月迄今,均未依約定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上開已清償之5萬元後,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清溪給595萬元本息。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陳信丞應給付上訴人595萬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洪清溪應給付上訴人5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陳信丞則以: 伊固 曾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然伊對洪清溪
確有600萬元債權存在,當時係由洪清溪提出還款計畫,經三方同意後,於106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伊將對洪清溪之6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對伊之
600萬元債權即消滅,伊並同時將洪清溪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6紙本票(下稱系爭6紙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伊並無施詐、隱瞞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及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伊返還59
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洪清溪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依備位之訴判命洪清溪應給付上訴人595萬元,及自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信丞應給付上訴人59
5萬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信丞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㈠陳信丞曾向上訴人借款,嗣後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在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蓋章,陳信丞並交付
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持有洪清溪簽發之系爭6紙本票,洪清溪自106年2月起均未依系爭借款契約還款等事實,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借款契約、系爭6紙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6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至1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7年3月19日刑
紋字第1070019151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債權讓與契約書(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1件(指紋2枚,編號1-1、1-2)、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1件(指紋2枚,編號2-1、2-2)、本票6紙(即系爭6紙本票,每張本票各有指紋3枚,編號3-1至3-1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案卷1宗(下稱另案偵卷,第6至10頁指紋,「洪清溪」指紋10枚),指紋編號情形,詳如附頁。一、前揭編號1-2指紋、編號2-1、2-2指紋,編號3-1至3-18指紋,均與另案偵卷第6至10頁之「洪清溪」指紋相符。二、編號1-
1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無效?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信丞返還595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無效?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固為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以自始客觀之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陳信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而無效;且陳信丞隱瞞洪清溪無清償能力,或陳信丞對洪清溪並無債權,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云云。然為陳信丞所否認,辯稱:伊對洪清溪確有600萬元債權存在,並未詐欺上訴人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及其如何遭陳信丞詐欺等有利於己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係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
,且陳信丞於上訴人簽約時,同時交付系爭6紙本票及洪清溪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收受,陳信丞亦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6頁),堪予認定。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6紙本票,經原審連同另案偵卷,送請刑警局為指印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債權讓與契約書(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1件(指紋2枚,編號1-1、1-2)、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1件(指紋2枚,編號2-1、2-2)、本票6紙(即系爭6紙本票,每張本票各有指紋3枚,編號3-1至3-18)、另案偵卷
1宗(第6至10頁指紋,「洪清溪」指紋10枚),指紋編號情形,詳如附頁。一、前揭編號1-2指紋、編號2-1、2-2指紋,編號3-1至3-18指紋,均與另案偵卷第6至10頁之「洪清溪」指紋相符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至106頁)。再觀諸洪清溪於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90號卷內之簽名,以肉眼相比對之結果,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6紙本票上洪清溪之簽名,在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均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借款契約、系爭6紙本票,均係洪清溪簽名、按捺指紋。準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由兩造親簽、按捺指紋,系爭借款契約係由上訴人及洪清溪親簽、按捺指紋,系爭6紙本票則由洪清溪所簽發等情,均堪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陳信丞對洪清溪無600萬元債權存在,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係陳信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及陳信丞隱瞞洪清溪無清償能力、其對洪清溪無600萬元債權存在,對 伊施詐 致其陷於錯誤云云,無非係以洪清溪事後未按系爭借款契約為清償,資為論據。然洪清溪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其可能原因多端,或因一時周轉不靈,或因遭遇重大經濟變故,不一而足,自不能僅憑洪清溪於事後未依約還款,即推認陳信丞對洪清溪無600萬元債權存在,或陳信丞明知洪清溪無償債能力,仍蓄意隱瞞上訴人。再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記載略以:「立契約人陳信丞(以下簡稱甲方)、黃金緣(以下簡稱乙方,即上訴人)、洪清溪(以下簡稱丙方)。茲就乙方(即黃金緣)自民國106年以前,因商業合作與私人借貸對甲方(即陳信丞)產生之新臺幣陸佰萬債權。甲方(即陳信丞)自民國106年以前,因商業合作與私人借貸對丙方(即洪清溪)產生之新臺幣陸佰萬債權,三方議定債權、債務讓與條件如下:…四、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乙方(即上訴人)對丙方(即洪清溪)之債權、債務關係生效,由乙(即上訴人)、丙(即洪清溪)雙方另立合約處理之。」等語;及系爭借款契約記載略以:「立借貸契約人黃金緣以下簡稱甲方,洪清溪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因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合議還款條件,訂立本契約。一、甲方(即黃金緣)於
106年1月1日前,因商業合作及私人借貸,共計貸與乙方(即洪清溪)新臺幣陸佰萬元整,經清點無誤,不另立據。。⒉乙方開立面額各壹佰萬,日期為自106至111年,每年12月30日之本票,共計六紙〈參附件,即系爭6紙本票〉,契約簽定時,本票業已交付甲方清點核對無誤,以為清償之用…。」等語,分別明確記載陳信丞對洪清溪有600萬元債權,及上訴人與洪清溪與間另行成立600萬元借款契約,並由洪清溪簽發系爭6紙本票交付上訴人為擔保等情節,上訴人已簽名確認此內容。衡諸一般常情,倘洪清溪未積欠陳信丞600萬元債務,其自無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按捺指紋,甚至簽發系爭6紙本票共600萬元由陳信丞轉交上訴人,並承諾償還上訴人600萬元之理,是陳信丞辯稱:洪清溪確有積欠伊600萬債務等語,尚非無憑。
⑶另陳信丞辯稱:洪清溪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借款
契約1年前,因積欠伊債務達500萬元,故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5紙本票)予伊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經本院連同系爭5紙本票及另案偵卷送請刑警局為指印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5紙本票(即系爭5紙本票),其上指紋共15枚(編號1至15)及另案偵卷第6至10頁之「洪清溪指印」共6枚(編號16至21,詳如附件,比對結果如下:編號1至15指紋,均與編號16至21指紋相符,屬同一人指紋等語,有刑警局108年8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53頁反面),足見陳信丞與洪清溪間應有資金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當可佐證陳信丞對洪清溪確有債權存在。
⑷此外,上訴人就陳信丞對洪清溪並無600萬元債權,爭債權
讓與契約係陳信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及陳信丞於訂約前已知洪清溪已無償債能力,竟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刻意隱暪等事實,均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反之,依卷存相關證據為衡量,陳信丞辯稱:其對洪清溪有600萬元債權存在,較為可信。是以,上訴人主張陳信丞對洪清溪無600萬元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陳信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及其所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陳信丞詐欺,應得請求撤銷效云云,均非可採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信丞返還595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未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且上訴人亦不得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如前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屬有效。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已約定:「…茲就乙方(上訴人)自民國一○六年以前,因商業合作與私人借貸對甲方(陳信丞)產生之新臺幣陸佰萬債權。甲方(陳信丞)自民國一○六年以前,因商業合作與私人借貸對丙方(洪清溪)產生之新臺幣陸佰萬債權,三方議定債權、債務讓與條件如下:一、甲方(陳信丞)於106年1月11日將對丙方之債權完整讓與乙方(上訴人)。二、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乙方(上訴人)對甲方(陳信丞)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雙方不得就上述債務關係主張任何權利。…五、…本契約自簽字日時生效。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等語,是陳信丞辯稱:伊將對洪清溪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即屬有憑,上訴人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信丞返還595萬元本息,並不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就先位請求部分,上訴既無理由,本院就其原審
勝訴,即洪清溪未上訴之備位請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陳信丞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信丞返還59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法官王琁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號││││││(新臺幣)││├──┼────┼─────┼─────┼─────┼────┤│1│洪清溪│106.01.11│106.12.30│100萬元│CH650401│├──┼────┼─────┼─────┼─────┼────┤│2│洪清溪│106.01.11│107.12.30│100萬元│CH650402│├──┼────┼─────┼─────┼─────┼────┤│3│洪清溪│106.01.11│108.12.30│100萬元│CH650403│├──┼────┼─────┼─────┼─────┼────┤│4│洪清溪│106.01.11│109.12.30│100萬元│CH650404│├──┼────┼─────┼─────┼─────┼────┤│5│洪清溪│106.01.11│110.12.30│100萬元│CH650405│├──┼────┼─────┼─────┼─────┼────┤│6│洪清溪│106.01.11│111.12.30│100萬元│CH650406│└──┴────┴─────┴─────┴─────┴────┘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號││││││(新臺幣)││├──┼────┼─────┼─────┼─────┼────┤│1│洪清溪│104.11.10│105.03.01│100萬元│CH649265│├──┼────┼─────┼─────┼─────┼────┤│2│洪清溪│104.11.10│106.03.01│100萬元│CH649266│├──┼────┼─────┼─────┼─────┼────┤│3│洪清溪│104.11.10│107.03.01│100萬元│CH649267│├──┼────┼─────┼─────┼─────┼────┤│4│洪清溪│104.11.10│108.03.01│100萬元│CH649268│├──┼────┼─────┼─────┼─────┼────┤│5│洪清溪│104.11.10│109.03.01│100萬元│CH649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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