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上訴人於帶同被害人A女(民國○十○年八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汽車旅館」二一0號房休息,A女於兩人互為愛撫前,要求上訴人於預先準備之紙條上簽名,嗣認上開紙條之內容不妥,向A女索回等語,核與A女陳稱:上訴人未要求取回上開紙條等語不符。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A女索回簽名紙條之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與A女交往期間,兩人通話達數百次之多,A女於離開汽車旅館後尚主動來電多次,其中有通話長達四百秒之久,雙方關係至為融洽,上訴人無施加恐嚇,A女如遭恐嚇,當無不向家人、學校或警方人員報案之理。本案緣於雙方曾有以手機換取A女之同意性行為之合意,故誤以A女之紙條內容,為係針對贈送手機之承諾,而率予簽名;上訴人如知悉紙條內容事涉不法,當無不予強行取回。㈢、原判決依據A女之指訴為本件犯行之主要論據;但A女證稱:其將上訴人之恐嚇簡訊告知好友林○貞,但林○貞未給予任何建議,上開恐嚇簡訊,事涉A女之安危,好友林○貞應無不為任何建議之理,足見A女所證不實,為彈劾A女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傳訊林○貞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供承:確知A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而於上開時間在○○○汽車旅館,以食指插入A女的下體,並在A女提出之紙條上簽名等情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其雖曾允諾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但事後認有不妥而加以拒絕,此次之性行為純因上訴人之恐嚇所致;作愛過程,上訴人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不久陰莖滑出,上訴人即以食指及中指插入其陰道,因感覺不舒服,故予以制止,接著再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為防上訴人繼續騷擾,故要求上訴人在紙條簽名為憑等語相符。復有上訴人之簽名紙條可憑,並參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會陰有一度撕裂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A女內褲、胸罩左側內緣斑跡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前往汽車旅館及購買保險套,均係經由A女之引導與建議,為兩情相悅之愛撫行為,無違A女之意願云云。及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A女若遭恐嚇同意為性行為,何以未事先報警,又何以事後主動與上訴人通話,顯見A女指訴不實,不足為論罪之依據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所為論述,亦有卷證資料可考。本件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為事實之認定,並說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甚詳,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事後曾否向A女索回紙條,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林○貞為未親歷事件之第三人,無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況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與A女為性行為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原審未傳喚林○貞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妨害性自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嚇危害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參百元以下罰金之案件,原審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最重本刑亦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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