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黃聖哲 相對人 黃錦銘 關係人 黃筑紜
黃筑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錦銘(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聖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筑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聖哲為相對人黃錦銘之子,相對人因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罹患中風之原因,雖屢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103年3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 綜合醫院 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四肢無力躺臥於床,包有尿布,雙眼睜開,左眼能眨眼,對於本院之詢問,無語言反應;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前於100年間首度中風,復於102年10月29日再度中風,造成行動不便,嗣於102年12月第三度中風後,即無法說話且四肢不能行動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多次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4月1日第0000000000D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現無婚姻關係,其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筑紜、黃筑莉等3名子女;而聲請人表示其與相對人同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事務處理上較為方便,並得相對人全體子女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筑紜為相對人之女,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