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棋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棋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棋煌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000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棋煌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6日晚上8時至9時30分許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號居所飲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購物,迨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街○○號前,當場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棋煌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棋煌對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0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棋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不良,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