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9號查封之土地及建物為
原告母親所遺留財產,且居住將近20年,原告有地上居住權
,而訴外人 王昱棋 係偽造文書違法取得,原告已對訴外人沈
王阿梅、 王永華王白娥 等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王昱棋
係以違法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自不得再違法聲請強制
執行,現因查封拍賣影響原告權益甚大,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本院99年司執字第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債務人王昱棋嗣已繳清欠款,伊已聲請撤回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9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已
啟封並通知債務人可自行除去查封標示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
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既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債權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者,其強制執行程序亦因而終結。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
結,並應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
,自無再將其撤銷之餘地。
四、經查,被告前因王昱棋積欠被告款項,被告於取得判決執行
名義後,聲請就王昱棋名下坐落嘉義市○○段21之14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上658建號即門牌編號嘉義市
○○○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下稱系爭
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9號執行查封
及拍賣等執行程序,嗣因王昱棋已向被告清償欠款,被告已
於99年7月21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於
同年月23日函請嘉義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通知查封
標示由債務人自行除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在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審理期間,因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對系爭
房地之執行,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解除該項查封,並發
函通知債務人自行除去該項查封標示,則本院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因而終結,亦即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已未就系爭房地再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因此
即無何強制執行程序得予撤銷。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撤銷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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