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均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安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訴外人盛慧電器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
背書,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
同)99年6月15日、票號為AC0000000號,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5803,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
,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異議
以該項債務仍有疑義等語,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803,000元及自提示日即
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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