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卡別:JCB。事後被告持該信用卡向
原告預借現金,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而被
告事後償還7000元,抵償該借款之利息後,尚積欠47,015
元(其中46,244元為消費款、771元為循環利息),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015元,及其中46,244元自94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未收到及使用系爭信用卡辦理預借
現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親自至原告永吉分行辦理預借現金
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部分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約定條款及預借現金簽帳單乙份為證,復佐以被
告對於預借現金簽帳單所為簽名字跡之真正不爭執,並與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互核相符,足見本件被告有向
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持該卡向原告辦理預借現金之事實為
真實,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015元,及其中46,2
44元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