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
的魔法石」彈珠機臺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曾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復未依上開條例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任意擺設經營電子遊戲機臺
,對主管機關管理秩序之危害難認輕微。另參被告僅擺設電
子遊戲機1臺,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彈珠機臺1臺(含IC板
1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