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甲○○被告全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名稱為全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路○○○號24樓之2,以設立公司為目的,其代表人為乙○○,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一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全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有經濟部商業司97年3月3日經商六字第09702021720號函所附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可稽,被告並有獨立財產即在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財產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十三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存摺影本一份為證,是以被告業已符合非法人團體成立之四項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以作為申請設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驗資之用。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以被告名義存入陽信銀行台南分行200萬元。豈料,事後原告發現事態有異,遂向臺灣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5年度交查字第1364號偵辦在案,並扣押上開款項200萬元。嗣該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函命陽信銀行台南分行發還200萬元予原告,但陽信銀行竟僅返還1,408,287元(另加利息927元,共計1,409,214元),還欠591,713元未予返還。原告屢次向被告追討,被告皆置之不理。(二)本件被告向原告主張因要申請設立公司登記,需要資本額200萬元供驗資之用,欲向原告借款200萬元3日,等驗資過後立即返還上揭款項。
但事後經原告瞭解,被告根本沒有驗資之意思,而應係要詐欺原告之款項,故原告已於96年9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撤銷借款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惟因被告遷移不明,故該撤銷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予被告。則原告爰依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告取得上揭200萬元即成為不當得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 退萬步 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詐欺,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9月18日以被告名義存入陽信銀行台南分行200萬元。事後原告發現事態有異向臺灣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5年度交查字第1364號偵辦在案,並扣押上開款項200萬元。嗣該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函命陽信銀行台南分行發還200萬元予原告,但被告代表人乙○○為陽信銀行另案借款之保證人,陽信銀行以96年度執字第2999號聲請強制執行後,並未能受償,乃就乙○○應負保證人責任之上開借款,行使抵銷權後,僅返還原告抵銷後剩餘的款項1,408,287元(另加利息927元,共計1,409,214元),其餘591,713元因陽信銀行行使抵銷權未予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陽信銀行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364號、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99號卷核閱無訛,復據證人即陽信銀行職員丙○○、丁○○證稱在卷(本院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53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及478條第1項返還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無非主張伊受被告詐欺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查:(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人既主張伊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二百萬元,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於本院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匯款200萬元入系爭帳戶,有何證據?)銀行有匯款紀錄,還有地檢署的和解書、還有(偵查)錄音。」,惟單以原告滙款二百萬元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紀錄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另原告所提之和解書係乙○○個人,並非以被告代表人身分簽名,原告並未簽名,和解並未成立,至錄音帶亦為原告與乙○○個人之談話內容,有譯文一份可稽,均與被告詐欺原告與否無涉。(二)次查,被告代表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說我沒有錢,請他(原告)幫忙...他(原告)跟我說找金主借我二百萬元,存在銀行三天,利息八千元,而八千元我已交給甲○○...」(95年度交查字第1364號卷,12頁),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那是乙○○告訴我他想要申請公司,叫我幫他辦,8000元除了利息還有其他規費,我是記帳代理人,但是我沒有執照,那時沒有在考記帳士,8000元包括公司代辦費3500元、規費1000元、簽證費,我唯一的證據就是我把200萬元匯到陽信銀行的帳戶。」(本院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54頁)等語,則乙○○既是為了成立公司,透過原告調借資金及辦理公司申請,原告提供資金二百萬元之同時,亦有收取利息及其他費用,則原告與乙○○間顯然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實無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何來受詐欺之有?原告曾對被告之代表人乙○○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偵查卷可佐,原告亦簽名同意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有96年10月9日詢問筆錄可參(95年度交查字卷第1364號卷,75頁)。(三)末查,本件金錢往來自始至終存在原告與乙○○個人之間,與被告籌備處無涉,此觀乙○○陳稱「他(原告)跟我說找金主借我二百萬元」及原告自承「那是乙○○告訴我他想要申請公司(借兩百萬元),叫我幫他辦,...」等語自明。又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僅以乙○○為被告,足徵本件系爭二百萬元之金錢往來係存在於原告與乙○○個人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籌備之間,則被告自無詐欺原告二百萬元之可能。(四)是以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自不能僅因其將款項滙入被告籌備處陽信銀行之帳戶,即遽為被告有詐欺情事之認定。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告取得上揭200萬元即成為不當得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2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一)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中之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十三元,必以原告及被告「全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為前提,若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代表人乙○○個人之間,因被告籌備處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尚不得對之主張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
(二)查原告陳稱:「乙○○於95年9月10日或11日親自至原告經營位於台南大市○○路○段○○○巷○○號之甲○○會計事務所表示,伊(乙○○)為申請設立資訊公司需要二百萬元存款證明」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可稽(95年度他字4691號卷,3頁),互核乙○○於偵查中陳稱:「我說我沒有錢,請他(原告)幫忙...他(原告)跟我說找金主借我二百萬元,存在銀行三天,利息八千元,而八千元我已交給甲○○...」,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是乙○○告訴我他想要申請公司,叫我幫他辦,8000元除了利息還有其他規費...」等情以觀,係因為訴外人乙○○缺錢成立公司,才向原告借貸,原告與訴外人乙○○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過程,並隻字未提及被告,足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乙○○之間,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全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間。且乙○○係因設立公司需要存款證明,才向原告借貸,則必借得款項亦即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以後才得以成立籌備處,以申請成立公司,在借得款項之前並不會有公司籌備處之設立,是以原告借款之對象為被告代表人乙○○個人,而非被告全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並不能因原告曾將借款滙入被告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即遽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借款,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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