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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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有關「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乙○○汽車所有人,汽車經人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21日下午18時38分許,經第三人 陸大林 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117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車道繳費過站(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遂將異議人攔停稽查,異議人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於舉發警員執行稽查及完成舉發程序前,逕自駕車駛離,使舉發警員當場無法執行稽查之勤務。舉發機關遂以「①未依規定車道繳費過站(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及「②不服取締稽查(拒出示證件)」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部分)、900元(不服稽查部分),合計共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不服稽查部分)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未依規定車道繳費過站(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不爭執,願受處罰,僅不服不服取締稽查(拒出示證件)部分。因為舉發員警走來向我要駕照時,我就將放在筆記本裏的駕照翻給他看,他並沒有拿去,也沒說任何話就離開了,並無違規事實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情形,而處罰條例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情形時,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7月21日下午
18時38分許,經第三人陸大林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以未依規定車道繳費過站,經舉發機關攔停稽查,異議人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及逕自駕車駛離,使舉發警員當場無法執行稽查之勤務,故以「①未依規定車道繳費過站(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及「②不服取締稽查(拒出示證件)」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共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不服稽查部分)等事實,有:
①本件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未依規定車道繳費過站部分:
異議人對於此部分違規之舉發並未陳明不服,亦未聲明異議,故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不服取締稽查部分:
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駕駛人(誤載為異議人)沒有持回數票走專用道過站,將車輛停在前方槽化線部分,我過去請駕駛人拿出駕照、行照,駕駛人沒有拿出駕照、行照」、「異議人買完回數票之後我還有告訴他要開單,中間過程他問我憑哪1條開單,我利用他去買回數票的過程中查閱法條,然後給他看,請他拿出駕照、行照,我告訴他如果不拿出駕照、行照,除了要開立不依指示過站外,還要開立不服稽查,他說隨便你怎麼寫」(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已證述駕駛人違規事實明確。又舉發警員對於本件舉發程序及違規情形,陳述清楚而明確,經核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另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駕駛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㈣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再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錄音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科學儀器取證?是本件縱無監視錄影資料作為佐證,然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甲○○警員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何況本件尚有現場錄音紀錄之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作為佐證,舉發警員舉發違規事實自有相當可信度。
㈤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
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經查:駕駛人雖否認有違規行為,但其與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其所辯尚非可採,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地點有不服取締稽查(拒出示證件)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㈥本件應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予以處罰,抑或應依第60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時予以處罰。亦即汽車駕駛人於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停車指示後,須停車,且於停車後接受稽查,始足當之;反之如汽車駕駛人於接受交通勤務警察停車之指示後,未停車接受稽查,繼續行駛即屬逃逸之行為,而該當本條構成要件;或駕駛人雖一度停車,惟未待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程序完成前,即將車輛駛離,而使交通勤務警察無法執行稽查時,則該駛離之行為,仍屬逃逸之行為,而非僅屬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行為,以上二者均應依此條規定予以處罰。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係規定: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而處罰條例並無處罰規定時,始予以處罰。亦即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不服從警察指揮之方式行駛或交通勤務警察指示予以稽查時,消極不配合,但無逃逸之行為,且處罰條例就該行為並無相關處罰規定時,始適用此條予以處罰,此二條文間之界線極為明確。而本件異議人於舉發員警攔停時,雖一度停車,然不配合稽查,不願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此舉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且於舉發警員執行稽查程序前,未經舉發警員之同意,即率行駛離舉發現場,使得舉發警員無法查明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是否正確,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是否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上揭執照是否逾期等,而於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駕駛人駕駛車輛離去,因此駕駛人未待舉發警員稽查行為完成後,即將車輛駛離之行為,與警員攔停當時即未停車之行為,並無不同,自屬不服稽查而有逃逸之情形,依照上述見解,自應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而非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部分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即有違誤。
㈦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此本件舉發機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逃逸後,逕依上揭規定以逕行舉發之程序舉發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核即為合法。
㈧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以大宗掛號郵件,對於
異議人位於臺南市○○○街89之2號住所地送達,並由其同居配偶即駕駛人陸大林蓋異議人印章代為收受,是故,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即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復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其配偶陸大林,依上述規定自仍應處罰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亦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經異議部分撤銷。又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地點有不服取締稽查(拒出示證件)之違規事實亦足以認定,且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本院參酌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3項、第1項,而為如主文所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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