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0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民國93年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1款資格係從93年10月起算至94年,此均有詳細資料可查。上訴人確實無任何財產,亦無不動產,且罹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腰椎椎間盤突出,並因公出車禍致尾椎挫傷併尾骨骨折,身體有多處挫傷,嚴重傷及神經及經絡,雙手身體完全沒有力氣,也留下諸多後遺症而無法工作,而上訴人次女 張靜瑀 係為照顧上訴人,致不能工作,因此請將上訴人列為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1款資格,況上訴人係單親家庭,又要租房子,95年及96年之經濟和傷病情況,並無優於94年,不應將上訴人降至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款資格。被上訴人及原審竟官官相護,以無法律依據亦未經立法程序之巴氏量表剝奪上訴人之權利,亦有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