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8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內湖分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以前開帳戶供作為詐欺他人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人間,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八○聊天室」,向被害人丙○○偽稱可與之援交,惟怕係警方查緝行動,欲其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前該帳戶以資確認,致使丙○○陷於錯誤,即將上該金額匯入甲○○前開之帳戶內,並隨即提領一空。
後丙○○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為其證詞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陳俊弘 固坦承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為其所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銀行戶頭是真的不見了,我沒有將銀行戶頭交給別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丙○○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並有被告甲○○所有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害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告知被害人丙○○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致被害人丙○○信以為真,遂依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之指示匯款一萬元至被告陳俊弘上開銀行帳戶內,甚為顯然,益證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對於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受有一萬元之損害,殆無疑義。
(二)、按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
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卻將記載密碼之字條,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行徑已有違常情。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用何方式當密碼?)我都用寫,用出生年月日當密碼即690421」,「(你的出生年月日會否忘記?)不會」,「(你說你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外面,既然是出生年月日為何會寫在套子外面?)因為我不確定,我有時候會設定身分證,有時候會設定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八頁),則被告既可以特定方法清楚記憶帳戶之密碼,何須將密碼寫於存摺套子上?且將密碼寫於存摺套子上,理應知悉自己帳戶之密碼易為人得知,存款將會遭人盜領,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顯與常情有違,此益見被告甲○○所辯不實,不足採信至明。
(三)、再者,依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
新作文字第九六○三五七八號函所載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辦理印鑑、存摺掛失,如被告所辯於九十五年九月底在台南市某間網咖遺失一情屬實,為何其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未立即辦理掛失手續,以現今金融機構利用電話即可辦理掛失手續之便利性,被告甲○○得隨時以電話辦理掛失,卻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猶辦理掛失,實屬違反常理。按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金融卡之方式或以偽造之身分證開設帳戶,作為其施詐對象匯款之用,俾利其等得立即領出,以減少風險,保全其犯罪所得,絕無持他人遺失、遭竊或遭騙之存摺、金融卡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其詐騙所得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益見被告所辯顯屬虛妄。從而,被告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一併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應堪認定,故被告既有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使其更易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使丙○○為財產上之給付,其確有幫助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
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被告率予出售其帳戶,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預
見該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丙○○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既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本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刑,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