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79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郭麗娥 即黃郭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並於95年1月13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
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
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華僑
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花旗銀行於98年8月
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
,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2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9,26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1,11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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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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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64元│自民國97年3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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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05元│自民國97年3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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