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劉承穎
被   告 澄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証庭

被   告  李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7,057元,及自民
國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2%計算之利
息。」,嗣於106年9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7,329元,及自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1.92%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澄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鍠公司)、許証庭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澄鍠公司邀同被告許証庭、李培宏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
間為105年8月4日至107年2月4日,並約定借款利率依指數型
定儲利率加碼10.85%計算(目前為11.92%),又依約定未按
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
部償還。詎被告澄鍠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原告28
萬7,329元未為清償,被告許証庭、李培宏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培宏則以: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許証庭尚
欠其95萬元,當初貸款時有預留款可償還,希望可以分期付
款等語。
三、被告澄鍠公司、許証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李培宏所不爭執,又被告澄鍠公司、許証庭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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