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彭春馨
相 對 人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對於訴訟費用
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4,300元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該案經相對人上訴
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
,又本院104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3項及105年
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2項分別載明「訴訟費用新臺
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
伍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第二審並無支出訴訟費用,
且第二審判決並未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廢棄改判,是聲請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業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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