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郭明宏
       郭美金
       郭予欣
      郭○○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 郭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及丁○○就被繼承人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積欠伊公司本金新台幣(下同)18
5,586元及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丁○○
之父郭○○於民國89年6月29日死亡,被告及丁○○為其法
定繼承人,繼承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6分之1,且被告迄未就郭○○
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因係被告及丁○○公
同共有,如不分割,無法進行拍賣,且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丁○○積欠伊公司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顯已妨礙伊公司對其財產之執行,致伊公司之系爭
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
64條規定,代位丁○○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告就與丁
○○繼承郭○○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遺產分
割為丁○○及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
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
22至31頁),並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33、3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丁○○對原
告負有本金185,586元及利息之債務即系爭債務未償,而丁
○○103至105年均查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1988年份之自
用小客車1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65頁密封袋所附資料)
,丁○○之該自用小客車價值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
告有必要對其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求償,因系爭遺產現仍登
記郭○○共有,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系爭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即分割系爭遺產,始能對丁○○繼承之系爭遺產
權利求償,而丁○○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系爭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可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則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使
繼承人得處分其繼承所得財產,在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時,為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得代位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丁○○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自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而原告既為丁○○
之債權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就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財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
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將財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
,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
公同共有財產方法之一種。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
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丁○○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
,並請求改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即可,以
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較符合郭○○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方法。依卷
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郭○
○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及丁○○,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
定,被告及丁○○之應繼分各6分之1,故系爭遺產應按被
告及丁○○之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為分別共有之方法為
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被告及丁
○○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
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對除丁○○以外之其餘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
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丁○○之
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被告則依其等應繼分比例換算
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馥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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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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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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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茄萣區│白砂│*│654│*│281.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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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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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丁○○│6分之1│
├──────┼──────┤
│郭明宏│6分之1│
├──────┼──────┤
│郭○○│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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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郭秀霞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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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予欣│6分之1│
├──────┼──────┤
│郭美金│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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