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顏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
9,235元,及其中224,728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300元之
逾期手續費」(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35元
,及其中224,728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拒不清償。嗣荷蘭銀行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債權
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讓與債
權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清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920元
合計5,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