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仁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9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仁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殘渣袋1個,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
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08年2月12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2月12日至109年2月11日,被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4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花蓮地檢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卷核閱屬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被告固坦承係其所有,惟否認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吉警偵字第1070026309號卷第2頁),且遍觀本案聲請卷宗及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卷全卷,聲請人並未就扣案之殘渣袋1個,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另為偵查,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證明該扣案之殘渣袋1個,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院自無從認定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係屬於違禁物。是以,扣案之殘渣袋1個,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