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南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南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及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章名,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丁南因涉嫌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07年3月21日新北院德刑聲羈字第106號函限制出境、出海,此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刑事卷宗第67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茲上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等條文業經生效施行,本院審核本案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被告於本院前述限制出境、出海前,數月內即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復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倘顧慮日後將面臨被害人之高額求償,亦有逃避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