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德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旋即於同日19時許,無照駕駛 孫筱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先與 黃秀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與在對向車道由 陳淑華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許文明 之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9時42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9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花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
17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入監執行案件罪名其一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兩者差異僅在於前案係因施用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本案係因飲用酒類,惟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
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確實發生事故,導致他人受傷並受有財產損失,所幸未產生嚴重傷亡結果,所為誠值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日薪新臺幣800至1,000元、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及妻子(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騎乘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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