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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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陳又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7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行使於台九線北上路段,行經152K+420處,此路段速限40公里,經測時速為105公里,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經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以QQ0000000、QQ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其提出陳述,被告爰於108年7月5日分別依法逕行裁決,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於108年7月8日送達在案,原告於108年7月10日向花蓮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8年7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115904號函回覆原告本案依規定裁處,原告不服,遂於108年8月28日就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事發路段係黃色虛線,因當日車潮眾多,故當時車速為瞬間加速之車速,原告以為在可以超車之路段設立測速照相並不合理,另原告家中有稚兒,沒有車子載送十分危險。並聲明:原處分(108年7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違規路段路面劃設黃色虛線為行車分向線,在法令之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可適當超車,然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設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08年7月22日北監花站字第1080786762號函、108年7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16163號函、108年7月26日警澳交字第1080010340號函、108年9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54198號函、108年10月4日警澳交字第1080013548號函、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22-QQ0000000號裁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點即:原處分是否合法?
(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原告所不爭,業如前述。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路面繪設雙黃實線或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僅表示該路段得否超車,與行車速度無涉,原告行駛於該路段固得合法超車,惟仍須按法定行車速度行駛,否則依原告之論理,則全國所有得合法超車之路段,均不應設置測速照相,顯非立法者所欲,亦明顯失去該法令藉由限制行車速度維護廣大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用意,是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