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協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協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第15行「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詹協陵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陳雅玲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10萬元),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被告詹協陵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82巷6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4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協陵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機場前之「麥當勞速食店」,以新台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刊登借款廣告,並以上開門號供作聯絡,適有 王建智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上開廣告後,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撥打上開門號與該詐欺集團聯絡,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英義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之臺新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3,500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25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雅玲,謊稱:係其友人 葉曉月 ,急需現金10萬元週轉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二段306號3樓之永豐銀行中崙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陳雅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協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雅玲於警詢中指訴、證人王建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門號申請書、申設資料、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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