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486、1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陳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另陳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
101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
(三)詎陳金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年5月5日下午1時許、同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均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其於102年5月7日、21日,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榮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據觀護人於上開時間2次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R00-0000-0
00、R00-0000-000)附卷可稽(分見他字第824號卷第2、
5頁、他字第893號卷第2、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第20條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者,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金榮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金榮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及他人,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刑度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