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有增
葉綺雯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71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並為未成年之葉○章(民國00
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子)之父母,渠等於101年12月4日晚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3樓2號套房內,均應注意A子年幼尚不會翻身,且應注意嬰兒趴睡容易有窒息之風險,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A子哭鬧不止,為免影響鄰居之安寧,由甲○○指示乙○○將A子面朝下置於床上,再由甲○○拿枕頭墊在A子的額頭處,並將棉被蓋至A子之頭、頸部,嗣後甲○○與乙○○即上床睡覺,未留意A子趴睡時之身體狀況並隨時為必要處置,任由A子因趴睡之故,窒息死亡。於同年月5日11時許,甲○○起床後,驚覺A子業已死亡多時,為脫免刑責,遂與乙○○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日2時許,由甲○○將A子之屍體放入紙箱內,再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將上開紙箱載往屏東縣○○鄉○○○路旁產業道路邊之樹林,因乙○○提議將A子之屍體置於購物袋中,甲○○即將A子之屍體置於購物袋內,並以圓鍬挖掘坑洞後,將A子之屍體放入坑洞內,上面再覆蓋泥土而予以棄置。嗣乙○○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薄棉被2條及挖掘坑洞所用之圓鍬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4-15頁、47-49、52-63頁背面、70-73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背面、第35頁、第37頁背面),並有現場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堪察報告暨採證照片31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現場蒐證照片36張等附卷足參(相驗卷第20-46、68、75、81-103頁),及薄棉被2條及挖掘坑洞所用之圓鍬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至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查被告2人為A子之父母即最近親屬,業據被告2人坦承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相驗卷第16頁)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對A子具有保證人地位,就防止A子因趴睡窒息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留意A子趴睡時之身體狀況並隨時為必要處置;而依案發當時被告2人身心狀況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子趴睡後即自行就寢,以致A子因窒息而死亡,從而被告2人前開過失不作為之舉與A子死亡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2人就遺棄屍體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遺棄屍體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於102年5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主動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坦承上情,並帶同警方至掩埋A子地點挖掘出A子屍體等情,有員警102年5月25日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頁),是堪認被告乙○○在其所犯上開過失致死及遺棄屍體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坦承有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為被害人A子之親生父母,其等未盡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A子死亡在先,發現被害人死亡後,不思報警處理,竟率而為遺棄屍體之犯行在後,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承受喪子之痛,兼衡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行為時已31歲而為成年人;被告乙○○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行為時年僅19歲且未與家人同住、缺乏照顧嬰幼兒之完整能力與支持系統,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乙○○所犯二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甲○○為上開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併合處罰,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甲○○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因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㈥、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現另育有一女,有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1頁)堪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扣案之圓鍬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6條第1項、第
2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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