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 林秀蔚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複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上訴人 楊雄祥 訴訟代理人 楊順富 被上訴人 楊漢祥
楊興祥 楊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14號地號土地及豐源段310、308、309、
31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述土地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地號記載),北側與訴外人 梁茂元梁永福梁永唐梁永清梁永忠梁永定 共有之○○段00
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 邱元昌邱有雙邱有欽 共有之○○段
000地號土地相連。東側與訴外人 廖双和廖林惠金 共有之豐源段300地號土地毗鄰,南側與訴外人所有豐源段31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共有長榮段12地號土地相鄰,西側則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經高樹鄉公所鋪設柏油供通行用之長榮段22地號土地,四周均與屏東縣○○鄉○○路○○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須自南側被上訴人所共有長榮段12地號土地始可連接西側現已舖設柏油路面之長榮段22號對外通行至興中路。且應依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必要範圍(下稱通行方案一),為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加以通行。又土地之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後,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義務,詎被上訴人在其等共有之長榮段1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4.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設置編號1-2-3連線、長度17.23公尺之鐵絲圍網,致上訴人無法依通行方案一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長榮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4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4.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1-2-3連線、長度17.23平方公尺之鐵絲圍網予以拆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北側經過豐源段302、307地號土地後而連接至豐源段303地號,該筆土地長久以來已為鄰近農地農民耕種或行走必經之路,係供一般不特定人通行之用,且現已為寬度4.2公尺之產業道路供大眾行走使用,是上訴人得以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下稱通行方案二),經由北側豐源段302、307地號土地連接上開豐源段30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興中路,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並無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長榮段12地號土地之必要。況上訴人若依通行方案二通行,僅需使用即○○段000地號土地149平方公尺、使用○○段000地號土地57平方公尺。反之,若依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一,會使用到被上訴人共有之長榮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40平方公尺之面積,更須拆除該土地上之鐵皮屋、鐵絲圍網,兩者所需通行之必要範圍相差甚鉅,且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顯見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一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長榮段12地號土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長榮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4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4.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1-2-3連線、長度
17.23平方公尺之鐵絲圍網予以拆除。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及長榮段12地號、豐源段302、
303、307地號土地照片、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至26頁、88至100頁、原審卷二第135、136頁)。
1、長榮段13、14地號及豐源段308、309、310、311地號等
6筆土地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北側之豐源段308、309地號土地分別與訴外人梁茂元、梁永福、梁永唐、梁永清、梁永忠、梁永定共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邱元昌、邱有雙、邱有欽共有之○○段000地號土地相連;東側之豐源段31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廖双和及廖林惠金共有之豐源段
300地號土地毗鄰,南側則與第三人所有豐源段31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共有長榮段12地號土地相鄰,西側則與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管理、編列為水利地現鋪設柏油、水溝供通行排水之長榮段22地號土地相鄰。
2、被上訴人所共有之長榮段12地號土地,現有鋪設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面積240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以對外通行○○○鄉○○路○○路,且該土地上現有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
24.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1-2-3連線、長度17.23平方公尺之鐵絲圍網。
3、長榮段2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國有土地,編列為水利地現鋪設柏油、水溝供通行、排水,而豐源段30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4、上訴人所有○○段00地號(重測前高樹段273-8地號)、長
榮段14地號(重測前273-9地號)暨豐源段308(重測前高樹段273-7地號)、309(重測前273-2地號)、310地號(重測前273-6地號)、311地號(重測前273-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高樹段273-2地號,係自母號高樹段273-
2地號分割而來,而非分割自○○段000地號(重測前高樹段273-1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高樹段273-3地號),及上訴人所有6筆土地與豐源段302、307地號土地並非直接分割自同一筆土地。
5、上訴人所有長榮段13、14地號土地暨豐源段308、310、31
1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 梁楊戊縈 所有,於100年1月10日因繼承而移轉於梁茂元、 梁美松梁永知梁美玲 、梁佳玉、 梁平正 等人,復於100年3月24日因法院拍賣而移轉於訴外人 陳德龍 、末於100年4月20日因買賣移轉所有予上訴人;豐源段309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梁茂元59年3月11日買賣而取得,嗣於100年3月24日因法院拍賣而移轉於陳德龍,再於100年4月20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6、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現為梁茂元、梁永福、梁
永唐、梁永清、梁永忠、梁永定等人所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則為訴外人邱元昌、邱有雙、邱有欽所有豐源段302所共有。
7、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如本院勘驗附圖綠色部分)原為田埂現已因302、307土地整地而填平。
8、上訴人所有之上開6筆土地為袋地。
9、上訴人所有6筆土地為袋地之原因顯係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
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之因素所致,並無民法第789條定通行權限制之情形。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一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如對地上物之影響、周圍地供通行後之完整性、對第三人不能使用該受通行位置土地所生實質上之損失等節,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系爭土地應於長榮段12地號土地有通行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權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通行方案一使用長榮段12地號之面積顯較通行方案二多,自非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㈡、經查,系爭土地與周圍地現時地理狀況及與興中路相對位置如下:1、東側經過豐源段313、316、319地號土地始可連接興中路。2、西側之長榮段22地號土地,現設置溝渠供公眾排水使用;3、北側可自邱元昌、邱有雙、邱有欽共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及梁茂元、梁永福、梁永唐、梁永清、梁永忠、梁永定共有之○○段000地號土地,連接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豐源段303地號土地,並可自該筆土地向東通行至興中路,此亦為被上訴人抗辯之通行方案二;4、南側接鄰被上訴人所有之長榮段12號地號土地,通過該筆土地後即可連至上開西側長榮段22地號土地後段(前段即為系爭土地西側之排水溝渠)、現舖設柏油路面之土地,並可自該處對外通行至興中路,此亦為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一。上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101年度3月6日屏里法字第12900、13
000、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及本院勘驗附圖及照片附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81、230頁、原審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117、123頁)。綜觀系爭土地四周地理現況及興中路所在位置,若欲自系爭土地東側連接通行至興中路,除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以外,尚需利用他人所有之3筆土地,且應以自中間橫越方式通過該3筆土地,始會達到以較少使用面積、路徑較短通行至興中路之目的,然此會導致該3筆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完整利用土地,而形成對周圍地更大之損害。若自系爭土地西側長榮段22號公眾使用之水利設施上搭建通行設備,亦有礙公眾排水之虞,故系爭土地東、西方向已非適宜之通行方式,應系爭土地之北側及南側之周圍地即通行方案一、二分別加以考量審酌適當之通行方式。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通行之目的係為供農用機具通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而豐源段303地號土地現為寬4.
2公尺、舖設碎石路面之道路,現做為農田水利會巡防道路使用,並供四周鄰地農民通行等情,除據原審及本院到場勘驗明確外(見原審卷一第78、79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並有屏東縣0000000000000於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現為屏東水利會高樹站管理,現在旁邊有水溝,上面是我們的巡防道路,附近農民如果要通行的話我們不會不同意,但如果確實要到我們土地上依照水利法要向我們申請,我們不會拒絕他們通行,依照現況汽車、貨車進出在不舖設柏油之情形下不會妨害我們水利設施使用,也不會影響兩旁水利設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222、
223頁),核與證人邱元昌即○○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於原審所證稱:伊平時都是從豐源段303地號土地這條小路進出,但現在路已經做得比較好,做到伊的土地前面了,伊走這條路進出農田時,不曾有人阻止,伊可以確定路已經做到
302地號土地前面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頁)。另依卷附屏東農田水利101年2月8日號函文記載:「豐源段303地號土地現況現為水利灌溉設施、種類為水圳及水利巡防道路,現無人侵占,若需使用本會土地或設施,以為通行之用,則請依農田水利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六章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堪信依上訴人使用方式可自系爭土地北側通過豐源段302、307地號土地後,到現已鋪設完善道路之豐源段303地號土地巡防道路即足對外聯絡至興中路,並無不能以此方式通行之情形。
㈣、證人即○○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邱元昌於原審到庭證稱:「地號311、310、308、309跟長榮段13、14地號的人如果沒有道路可以經過要從我的土地經過沒有意見,那裡本來就有路可以讓人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又參酌被上訴人抗辯之通行方案二僅各使用豐源段302、307地號土地57、149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號B、C部分),合計總使用面積為206平方公尺,且上開2筆土地現為農業使用,於本院到場勘驗時為整地中之空地,其上並無建有地上物或其他長年生、移除不易或極具經濟價值之樹木、農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
5至124頁),並無須令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另生受通行之損害。反觀上訴人所主張自南側即被上訴人所有之長榮段12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一,於該筆土地使用之面積為為240平方公尺,已較附圖二之通行方案使用面積為廣,且長榮段12地號土地上搭建有被上訴人現使用中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4.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1-2-3連線、長度17.23平方公尺之L型鐵絲網,若以此方案通行勢必加以拆除上開現對被上訴人仍具相當使用之價值之地上物,對周圍土地造成損害,非屬輕微。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通行方案二除須經豐源段302、307地號土地外,尚須經過豐源段303地號始得連接至屏東縣○○鄉○○路,是該通行方式二面積應加計豐源段303地號土地來認定損害多寡等語。然豐源段303地號土地現況已是巡防道路,存在之目的本為農田水利會人員巡防水利設施時行走所用,歷年來並供鄰近農民通行,通行方案二並不會改變該筆土地現況使用方式,難認「通行」會對該地造成其他損害,既無損害,即無加計該筆土地面積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段000地號土地雖依通行方案二供上訴人通行後僅剩373平方公尺,所剩利用空間不多,且豐源段30
3地號為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並不能做為道路使用,況依農田水利會站長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該筆土地不能舖設柏油,表示應無法於該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然○○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本僅有430平方公尺,通行方案二於該地利用之面積比例僅為0.13(計算式:57平方公尺430平方公尺≒0.13
2),僅較原本土地面積些微減少,仍足以使用大型機具耕作,並無造成面積過狹而無法利用該筆土地之情形。而通行方案一於長榮段12地號土地單筆使用面積比例為0.03(計算式:240平方公尺7299平方公尺≒0.032),已逾通行方案二整體利用豐源段302、307地號土地面積比例為0.0225(計算式:【57平方公尺+149平方公尺】÷【430平方公尺+8692平方公尺】≒0.0225),且此尚不包含通行方案一須拆除長榮段12地號土地地上物所造成之損害,本此綜合評估後,通行方案二之損害仍較通行方案一輕微。另豐源段30
3土地使用地類別雖為「水利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頁),然通行權之認定乃屬袋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收益之人實際上如何利用周圍地以達對外通行至公路之目的為審酌,所利用通行之地本不以受通行土地○○○區○道路用地為必要,否則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長榮段12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亦屬農地,更無從做為通行道路使用。況豐源段303地號土地現為水利巡防道路,併實際供附近農民對外通行,毗鄰豐源段303地號土地之豐源段
302、307地號土地現亦從事農作,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且依證人邱元昌於原審證述○○段
000地號土地使用人亦有利用豐源段303地號上之道路,是上訴人使用農用機具之通行目的並不定需使用柏油路面道路,僅農用機具通行進行農務並不會影響或變更豐源段303地號土地水利巡防道路之水利設施本質,要無違反土地法第82條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然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一於考量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等各項因素下,並非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故其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共有長榮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2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4.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1-2-3連線、長度17.23平方公尺之鐵絲圍網予以拆除,並應容認上訴人通過前開土地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張世賢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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