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72號、第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肆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肆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福來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福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9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1至4頁)。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福來各次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仍嫌稍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2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4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在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