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以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案被害人 許金龍 住處鋁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當具有住宅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則被告既以破壞鋁窗之方式入宅竊取財物,安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是核被告陳以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雖未竊取財物得手,其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有造成損害之虞,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