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6年8月12日4時25分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00巷26之16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於96年8月12日4時25分前不久,在甲○○所居住之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00巷26之16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未附加防盜鎖,即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本次猶竊取他人財物,不宜輕縱,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用以竊取本件車輛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728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281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號(另案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澎審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2日4時25分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00巷26之16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於同年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油大林浦煉油廠附近之停車場,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知情之友人 李聯欽 (李聯欽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甲○○於96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89號對面空地發現上開失竊車輛,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內保特瓶上殘存之唾液送驗,比對結果與李聯欽之DNA型別相符,經通知李聯欽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本署偵查│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及辯稱不認識│││中之供述。│證人李聯欽之事實。│├──┼──────────┼──────────────┤│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之指訴。│地失竊及尋獲之過程。│├──┼──────────┼──────────────┤│三│證人李聯欽於警詢時及│㈠證人李聯欽於上開時地,以上│││偵查中之證述。│開價格,向被告故買上開贓車││││之事實。││││㈡證人 陳俊生 知悉證人李聯欽向││││他人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㈢警方於上開車輛扣獲之保特瓶││││係證人李聯欽飲用過後置於車││││內之事實。│├──┼──────────┼──────────────┤│四│證人陳俊生於本署偵查│證人李聯欽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中之證述。│價格向綽號「阿成」之男子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五│證人 何泓泰 於本署偵查│被告綽號「 成仔 」及被告與證人│││中之證述。│李聯欽認識之事實。│├──┼──────────┼──────────────┤│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上開時地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警方於上開時地,採集上開車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採│內保特瓶上殘存之唾液送驗,結│││證物品清單、高雄市政│果與證人李聯欽之DNA型別相符│││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之事實。│││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採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