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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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前科補充「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及門號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均殊無足取,且被告乙○○於曾於9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98年易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先前並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慮被告2人犯罪手段、目的及告訴人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易言之,行為人若有幫助之犯意並為幫助之行為而正犯果已實施犯罪,縱屬無效之幫助,該行為人仍應論以從犯(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69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亦將其餘7支行動電話門號一起交付供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既係以使用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之方式為詐欺犯行,且該詐欺集團業已利用被告交付之其中上開行動電話詐欺取財既遂,雖該詐欺集團是否已使用被告甲○○交付其餘7支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法知悉,然其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仍屬對他人犯罪予以提供助力,使該詐欺集團易於實施詐欺犯行,自仍應就其上開交付其餘7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502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8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50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8號7樓之3住處樓下,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使用;甲○○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7日,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附近之「順發3C」電子專賣店門口,將其於同日、在「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他號碼不詳之7支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男子使用。嗣「陳先生」及「王先生」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3日14時許,以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丙○○,並以丙○○朋友之名義向其佯稱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乙○○所開立之帳戶中。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甲○○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上開時、地將連同上開門號在內之8支門號,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自稱「王先生」之男子使用,然伊不知道對方會去詐騙別人云云。惟現今一般人若無特殊情況,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無正當理由,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從而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時,亦必深入了解該用途。近年來,政府機構及新聞傳播事業,經常宣導與報導,犯罪集團使用俗稱「人頭帳戶」及他人之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一般人應知道此事,被告當時係年滿48歲之成年女子,具國中畢業之學歷,也應知此事。是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明人士使用時,該交付人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作詐欺取財之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安泰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提供前開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宗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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