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參萬元、壹萬元,均沒入之。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件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27日、99年2月25日、99年4月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嗣具保人乙○○、甲○○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係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嗣經本院各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均未遵期到庭,且均拘提無著之事實,有繳納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附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本院復各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到庭、具保人乙○○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均未遵期到庭等情,復有送達證書及戶役政資料為證。是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顏銀秋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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