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宜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員警因另案妨害風化案件於高雄市○○區○○○路○○○號「月樂情養生館」執行搜索,於張宜傑口袋中發現其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合計0.409公克),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支、吸管鏟子1支、殘渣袋3包,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640/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張宜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岡山分局(103)年度採驗尿液對照登記簿(尿液檢體編號:岡103393)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09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3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
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09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裝袋1只,驗後淨重││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0.409公克)│││├──┼─────────┼──┼───────────────┤│2│玻璃管吸食器│1支│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收。│├──┼─────────┼──┼───────────────┤│3│吸管鏟子│1支│同上│├──┼─────────┼──┼───────────────┤│4│殘渣袋│3包│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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