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 李政霖 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政霖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政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601,88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3月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又因尚積欠民間債務,是經計算之結果,現已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達6,891,776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51,231元(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事件卷宗;以下簡稱為調卷)第70頁、私人債務3,013,680元(調卷第10頁至第11頁】,因已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3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債權資料、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48頁以下、第69頁至73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據其所提出之104年
1月至3月薪資單,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22,666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年加班費共12,604元、年終獎金為33,000元,換算平均每月增加約3,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不動產,公告現值為37,800元,10
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分別為25,146元、17,365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4,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卷第6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自97年間以來,勞工保險即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投保至今,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本院已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調閱聲請人現任職於該局之薪資單以為佐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提出薪資單平均每月收入22,666元,加計加班費、年終獎金平均每月3,800元後,以26,466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於支出方面,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李建銘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名子女,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9頁、第38頁、第36頁、第37頁、第66頁),則以聲請人之父已年屆75歲高齡,僅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名下無財產,應可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另有兩名子女,三人得共同分擔債務。再者,以聲請人現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是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審酌之情形下,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原則即應以上開數額作為聲請人之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如於扣除聲請人之父每月所領有之敬老津貼,再與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均分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至多不應逾2,995元【計算式:(12,485-3,500)÷3=2,995】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為3,000元,與上開數額相近,而可認有必要。至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同樣參酌依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6,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見調卷第4頁、第29頁至第30頁),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本即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本院復審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單以其個人居住費用乙項之支出,即需支付6,500元,尚難認有必要且屬妥適。故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特殊支出之情形下,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46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父親之扶養費後,僅餘10,981元【計算式:26,466-12,485-3,000=10,98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91,776元,扣除聲請人之田產公告價值為37,800元,總債務為6,853,97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