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享選任辯護人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仁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之第八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唐山 選舉文宣品上偽造之「 徐邦賢 、 許文華 、 王正坤 及 李盈霖 」署押各肆佰陸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件第15行原記載「是否如外界所說暗助前同志『輔
』選」,應更正為「是否如外界所說暗助前同志『助』選」。
㈡起訴書附件第16行原記載「『會合』如此心胸狹小」,應更正為「『為何』如此心胸狹小」。
㈢起訴書附件第30至31行原記載「下次該不會說您要選『議員
里長』吧」,應更正為「下次該不會說您要選『議員或里長』吧」。
二、按「偽造文書罪之立法,旨在維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文書之製作人固不必為文書之主體,但製作人如非文書主體時,其製作必須經文書主體之同意或授權。無代理權而假冒本人代理人製作私文書,文書之製作人固為該無權代理之人,但文書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文書之主體仍為本人,故所製作之文書即屬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且社會上一般人所資以信賴者,非代理人,而係本人,此乃代理人之所以藉本人為文書名義人,是對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亦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仁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徐邦賢、許文華、王正坤及李盈霖」等4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徐邦賢、許文華、王正坤及李盈霖等4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未徵得徐邦賢、許文華、王正坤及李盈霖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於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連署書,以「徐邦賢、許文華、王正坤及李盈霖」等4人之名義,於上開連署書連署人欄內偽造上開4人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徐邦賢、許文華、王正坤及李盈霖等4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徐邦賢、許文華、王正坤及李盈霖等4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偽造之「徐邦賢、許文華、王正坤及李盈霖」署押各46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仁享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悔意殷甚,其等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自新。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俾免再犯,有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命被告黃仁享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