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英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英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英哲於民國101年8月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獨自飲用高梁酒,致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臺南市中西區銀同里某處,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成功路
477號前時,不慎與同向由 陳奕宏 騎乘搭載 吳宗翰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未致傷),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英哲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證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1130114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36頁)。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78,則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並且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精神麻痺等影響。另參被告騎車機車與人發生車禍,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多語、喋喋不休之狀態,其平衡動作測試之結果,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警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5頁至第15-1頁),堪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車。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且被告前於101年3月間,方因違背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正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肇事,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