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3年,並於99年3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1月下旬某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月30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於101年8月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於97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2次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夜間侵入其原本任職之冠瑋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冠瑋公司)竊取營業用大貨車及螺絲變賣得手,觸犯2件加重竊盜罪(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9年3月12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之96年1月下旬某日,將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刑確定前所犯,更係於受刑人為前案犯行前所犯,其為後案犯行時,根本尚未為前案犯行,自無法認為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有無視於本院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財產犯罪,然犯罪之手法、型態全然不同,犯罪時間相隔近2年之久,且其前案係為報復冠瑋公司老闆、廠長並為償還積欠之地下錢莊債務所犯,其後案則係因當時作生意失敗缺錢償還貸款所犯,犯罪動機、目的並無關連性;另觀受刑人於上開2案件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嚴重,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尚難僅因繫屬、確定在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即遽行推認前案竊盜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