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黃朝新 被告 黃慶順 被告 潘存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黃慶順與被告潘存健間就被告黃慶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道○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90年8月1日在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48720號)登記,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慶順、潘存健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慶順於民國88年向原告借款,因無力償還,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784元,及其中1,871,877元自93年2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業經鈞院換發97年度執字第45741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於99年2月5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慶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道○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速字第1046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因系爭土地經被告黃慶順於90年8月1日向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權利價值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潘存健,因系爭抵押權存在,且被告潘存健未聲請實施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亦未陳報債權,而經鈞院於99年4月28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價值僅1,436,000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潘存健之抵押權優先債權1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拍賣無實益,致原告執行無著。
(二)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應為普通抵押權,係擔保特定借款之債權而設定,且該筆債務係90年8月間借貸,且無利息該抵押權所擔保借款100萬元至今已逾10年,應已清償完畢或根本未為借款,故被告未向鈞院陳報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潘存健對被告黃慶順應無借貸關係存在,亦無抵押債權存在,如無抵押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債權之原則,系爭抵押權亦無從獨立存在,該抵押權之設定即顯有侵害原告債權利益,如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即得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本件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是否真正及債權是否存在在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之必要,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黃慶順與被告潘存健間就坐落臺南市○○區道○段第548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於90年8月1日所設定權利價值1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黃慶順、潘存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慶順有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潘存健對被告黃慶順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影響其對被告黃慶順債權受償權益,因而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情,亦有本院執行處拍賣無實益通知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確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雖曾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並經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35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惟該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當事人間,並不及於本案原告,被告就該債權債務關係仍可對原告為爭執,是就原告而言仍有不明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5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46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固有經本金100萬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惟依抵押權從屬性之特性,仍須探究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本件原告既已否認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借貸債權之存在,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渠等間就系爭抵押權確有100萬元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黃慶順、潘存健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渠等既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從屬之擔保債權存在,則自無法認定被告潘存健對被告黃慶順有1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無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慶順與被告潘存健間,就被告黃慶順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8月1日以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48720號)設定登記權利價值債權額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二人既受敗訴判決,應平均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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