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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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選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將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3萬元),此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
1千元,提高為10倍(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之數額,尚無不同。惟就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係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查本案不詳姓名之正犯以撥打電話方式,對被害人甲○○佯稱其子欠債未還恐遭不利,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0000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成為該正犯詐騙取財之工具,係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犯罪後能坦白認錯,尚有悔意,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遭詐騙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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